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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2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而被告因與妻子離異,且胞姐均出嫁外地,致年邁多病之父母及尚在就學之幼小子女均乏人照料,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6年4 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即已有加重竊盜前科,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認其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認其有年邁多病雙親及尚在就學之幼子待其扶養照料等節,均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可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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