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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全福(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由王全福駕駛其不知情母親王邱月鳳所有之車牌號碼SV -758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臺南市○○路508 巷之崇義市場內,二人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白鐵架共5 個,得手後旋將上開白鐵架載往由不知情之沈桂蘭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65 巷28號之「世興商行」變賣,並將賣得款項據為己有。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並調閱崇義市場管理室之監視錄影系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己○○、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等共乘車牌號碼SV -7583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南市○○路508 巷之崇義市場內,2 人徒手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白鐵架5個等情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庚○○○、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白鐵架失竊之情節與證人沈桂蘭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竊盜案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王全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擾亂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 價值 ││ │ │ │ │(新台幣) │├──┼────┼───────────┼──────┼──────┤│ 一 │乙○○ │95年6 月17日3 時30 分 │雞肉攤架 │2500元 │├──┼────┼───────────┼──────┼──────┤│ 二 │己○○ │95年6 月17日3 時30 分 │羊肉攤架 │4500元 │├──┼────┼───────────┼──────┼──────┤│ 三 │庚○○○│95年6 月17日3 時33分 │小菜攤架 │7000元 │├──┼────┼───────────┼──────┼──────┤│ 四 │甲○○ │95年6 月17日3 時35 分 │臭豆腐攤架 │4000元 │├──┼────┼───────────┼──────┼──────┤│ 五 │丁○ │95年6 月17日3 時40 分 │蝦仁肉圓攤架│14000元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本件又│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無從論以接續犯│行,依新││ │ │ │等實質上一罪關│法須分論││ │ │ │係。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故舊法有││ │ │ │ │利。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整體比較結果│綜上,依舊法有連續犯規定只論以一罪,舊法較為有利,且對被告影響最大,是應適用舊法││ │之規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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