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被害人於偵查中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好好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