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44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12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 日下午至高雄市三民區○○○街112 號「老王海產店」喝酒,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尋找被告,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掌摑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