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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第7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1 年9 月2 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3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95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95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均在其高雄縣美濃鎮吉豐3號住處內,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95年10月9 日晚上11時47分許、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95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6、60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2 紙(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4、5頁)。

㈢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三卷第9、1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亦各自獨立,核屬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1 年9 月2 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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