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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逸誠林俊寬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告訴人甲○○急迫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17、18、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420 號之住處,陸續貸予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約定每借款10萬元,以10日為1 期,需償還利息約1 萬元,月息約30分,並先預扣1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20萬、20萬元、10萬元本票3 張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無法清償該債務,又陸續簽發本票3 張,前後共6 張本票,金額計為179 萬元;且於96年1 月3 日,匯款1 筆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騏宇)之帳戶內予被告,並已陸續清償100 萬元;復於96年1 月9 日,被告及告訴人2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1號被告所經營之店內,簽立切結書1 紙,以資證明尚餘179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其所簽發之本票6 張及其匯款10萬元於被告之子蔡騏宇所存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6 張本票,且告訴人確曾匯款10萬元至上揭其子蔡騏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借款,並由其擔任保證人,嗣因告訴人未能清償,乃由其向友人乙○○借款35萬,並由自己帳戶領出現金49萬元,替告訴人向「義哥」代償80餘萬元後,始取回上開6 張本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訴:於上揭時地,被告陸續貸予其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約定每10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1 萬元,其並當場簽發面額20萬、20萬元、10萬元本票3 張作為擔保,嗣因只清償2 期利息就無力清償,以致本利循環計算,債務不斷累增,才又簽發本票3 張,前後共簽發6 張本票,金額合計為179 萬元;且於96 年1月3 日,匯款1 筆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予被告,並業已陸續清償100 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對於上開其所指訴之事實,僅能提出上開6 張本票及匯款10萬元存款憑條以供調查,然觀之上開本票6 張均係無記名本票,均未載明受款人,又告訴人陳明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本票係由其交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則考量無記名本票之流通性及無因性,持票人取得無記名本票之原因本係多端,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6 張本票,即得遽認被告有貸與告訴人後,為收受重利而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再查,上開存款憑條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3 日匯款10萬元於上開被告之子蔡騏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係因告訴人為交付本件重利債務所為之匯款,是考量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未計息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為告訴人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係如告訴人所稱係其為清償本件高額本利債務,要非無疑,自難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是上開6 張本票及匯款10萬元存款憑條,顯均難補強上開告訴人之證言。此外,公訴人就被告何時地借貸告訴人金錢?被告如何收取利息?何時地收取利息?公訴人均係未能舉證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揆諸上揭判決及說明,自不能逕以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間尚有10萬元未計息之借貸關係,則倘被告確有藉借貸告訴人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衡之告訴人指訴被告僅借貸25萬元即要求告訴人清償1 佰多萬元之情形,被告豈有可能借貸告訴人10萬元而無要求任何利息借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尚陳稱:其業已陸續清償被告100 萬元,除其中1 次有上開存款憑條可證外,其他90萬元部分均係交付現金而無收據,且該部分分成15次至18次清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告訴人既有以銀行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之前例,則佔清償額9 成之90萬元部分,何以全捨棄便於舉證之銀行匯款方式而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且在多達15次至18次之交付現金過程中,又何以未有任何證人可資佐證,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亦非無疑。是綜上,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向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借款,並由其擔任保證人,嗣因告訴人未能清償,乃由其向友人乙○○借款35萬,並由自己帳戶領出現金49萬元,替告訴人向「義哥」代償80餘萬元後,取回上開6 張本票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6年2 月16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1號之被告住處,向其友人乙○○借貸35萬元,並另外取出一筆錢,一併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3 人,嗣後其中1 名男子交予被告票據數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乙○○及被告鄰居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1頁以下、第58頁以下),並有被告簽名之96年2 月16日借據、被告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丙○○另證謂:其於96年1 月9 日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拜訪,當時被告、告訴人均在場,2 人有討論到告訴人向「阿義」借錢,並由被告保證之事,告訴人寫好了切結書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邀請他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8 、61頁);核上開證人所述證言之情節,與被告辯稱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觀之卷附之切結書載明:「甲○○向義哥借179 萬,由丁○○保證,甲○○有開本票共179 萬,……甲○○(指印)丁○○(指印)見證人:丙○○」等文字,而告訴人亦自承該切結書係其於96年1 月9 日,在上開被告住處親筆所寫(見本院卷第72頁),衡之常情,應確有被告替告訴人向「義哥」代償債務之事實,否則告訴人豈有書寫上開內容切結書,並請求丙○○在場見證之可能。再查,證人即曾同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國不動產公司仲介企業行之同事白雋安亦於審理中證述:常有一些債權人來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都是被告出面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於平時即有出面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情事,益見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告替告訴人處理債務乙節,尚非虛妄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確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且被告所辯亦非不可採。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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