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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秀燕顏銀秋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段5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士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 月25日及88年5 月28日,以88年偵字第556 號、第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0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士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78 號通緝,為警於96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緝獲,並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6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眸,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1 月25日、88年5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6 、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犯本件犯行,因而提起本件公訴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次之施用行為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應係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法處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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