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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刑,並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附表所犯七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於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審理中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一)之部分│            │                    │
├──┼───┼───────┼──────┼──────────┤
│二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二)之部分│            │                    │
├──┼───┼───────┼──────┼──────────┤
│三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三)之部分│            │                    │
├──┼───┼───────┼──────┼──────────┤
│四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四)之部分│            │                    │
├──┼───┼───────┼──────┼──────────┤
│五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五)之部分│            │                    │
├──┼───┼───────┼──────┼──────────┤
│六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六)之部分│            │                    │
├──┼───┼───────┼──────┼──────────┤
│七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七)之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