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刑,並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附表所犯七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於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審理中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一)之部分│ │ │ ├──┼───┼───────┼──────┼──────────┤ │二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二)之部分│ │ │ ├──┼───┼───────┼──────┼──────────┤ │三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三)之部分│ │ │ ├──┼───┼───────┼──────┼──────────┤ │四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四)之部分│ │ │ ├──┼───┼───────┼──────┼──────────┤ │五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五)之部分│ │ │ ├──┼───┼───────┼──────┼──────────┤ │六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六)之部分│ │ │ ├──┼───┼───────┼──────┼──────────┤ │七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七)之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