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被告丙○○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辦理小額貸款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按該帳戶毋須使用密碼)交付年約30幾歲、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既輕易交付富邦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被告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施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丙○○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3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發現被告尚將其郵局存摺提供他人使用,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曾向富邦銀行申辦小額貸款,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交付陳姓女子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