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經鈞院家事法庭判決離婚,並已於97年1月3日完成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鈞院家事法庭曾於95年7月10日核發95年暫家護字第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96年1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原告。詎被告對上開民事保護令竟置之不理,於95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兩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105號住處2F,因不滿原告察看房間內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便大聲以「妳在幹什麼」質問原告,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又於96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被告至兩造之子賴佑政就讀之豐原國中搭載賴佑政返家,在車上對賴佑政稱:「去跟你媽媽說,你跟你媽媽在兩天之內要搬出去,否則要將你跟你媽媽的東西當垃圾丟掉,家裡要換鎖,如果你媽媽敢去祭拜爺爺的話,不止爺爺要轟你媽媽出去,我全家人也要轟你媽媽出去」等語,賴佑政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告知原告,被告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原告,並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追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700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對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700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刑事判決不服,現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禁止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茲因審究者為原告遭受被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遭受被告間接騷擾之行為,是否即得請求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依195條第1項之文義,僅限於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遭受被告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間接騷擾,惟依被告所實施之侵害行為及間接騷擾之情節,尚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造成何等損害,且未符「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情節未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