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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206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 巷8 弄6 號門口處,因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及身體數次,並持螺絲起子劃傷乙○○脖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左頰擦挫傷3 ×3 公分、右頰血腫1 ×1 公分、頭部撕裂傷0.8 ×0.8 公分、背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陳明願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56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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