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54號、96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郵局匯款至甲○○上開帳戶」補充為「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郵局匯款50,400至甲○○上開帳戶」,及「蔡麗卿先後共匯款989,200 元」改為「蔡麗卿先後共匯款989,4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交付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吳玉琴及蔡麗卿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玉琴、蔡麗卿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促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告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