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24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大頭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雨彤」、「李美鋅」、「張佳怡」、「張靜怡y」、LINE群組暱稱「節節高」、「共贏世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19至35、37至41、43至44、45至53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443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5963號函暨所附指定交易之網銀IP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5、95、109至145、201至215、221至22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23、24日間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最後匯款時間係112年7月5日,則被告幫助行為終了時點已屬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後,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僅比較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於論罪欄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不合,惟被告所為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交給綽號「大頭目」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吉霖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8月、7月(共3罪)、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又自白犯罪,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審酌其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明知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得交與他人,仍不知悔改,惟念其審理中一開始否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經結清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經查獲在案,剩餘款項則經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淑玲,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5963號函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5頁),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成物 112年5月下旬某日 112年6月30日9時20分許 29萬元 2 張濤 112年5月30日前某日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許 33萬元 3 顏永輝 112年4月間某日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27萬3千元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112年7月3日11時2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6分許 9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28分許 14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34分許 15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