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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62 號、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無固定住所,且見黃唐玉清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25 之3 號大樓4 樓內之空屋(下稱125 之3 號4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竟即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黃唐玉清之同意,自民國96年2 月底某日起,擅自進入該空屋居住,嗣於96年3 月間,因附近住戶察覺有異,通知黃唐玉清之孫女甲○○,甲○○乃於96年9 月1 日11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屋,當場查獲丙○○,甲○○並對丙○○提出告訴,惟丙○○仍繼續居住於該屋中;至96年10月17日,丙○○始自行搬離上開房屋,並遷移至同棟大樓位於該屋對門之空屋(即高雄市前金區○○○路124 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124 之3 號4 樓房屋)內居住,詎丙○○於該日下午5 時搬家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唐玉清所有置放於125 之3 號4 樓房屋內之大同牌彩色電視(型號:TV-29MP 號,88年製造)及日立牌冰箱(型號:R475J號,83年製造)各1 臺,並將之搬運至124 之3 號4 樓房屋內使用,嗣經甲○○返回上開房屋打掃而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10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24 之3 號4 樓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視及冰箱。

二、案經黃唐玉清委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開125 之3 號4 樓房屋為告訴人黃唐玉清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前揭時間進入該屋住至96年10月17日始搬離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且有125 之3 號4 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戶口名簿影本1 紙、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 415號卷第15、16頁,警一卷第3 頁、10至17頁);另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搬遷至124 之3 號4 樓房屋居住時,又一併將告訴人黃唐玉清所有之電視、冰箱搬移至該屋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大同牌彩色電視及日立牌冰箱各1 臺、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0862 號卷第10 、11 頁,警二卷第1 、7 、9 、10頁)。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係指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建築物」則包括所有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乃因人民居住自由,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即自己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故該建築物不問是否現有人居住或現有人所在,均足當之,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即甚明確。本案被告雖擅自進入告訴人黃唐玉清所有之125 之3 號4 樓房屋內居住,惟告訴人黃唐玉清自95年4 月起,即未再居住使用該屋,僅偶爾回去清理屋內物品,至同年7 、8 月間因告訴人黃唐玉清生病,便不再回該屋,僅將木門鎖住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卷第15、16頁),是足見被告搬入125 之3 號4 樓房屋時,該屋已經無人居住且閒置一段時間,並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場所,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 項所稱之「住宅」,而該屋係位於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內之區分所有建物,自應屬同條項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唐玉清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內居住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唐玉清所有之電視、冰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他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內居住使用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固有誤會,惟因本罪與侵入建築物罪條項相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96年2 月起,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居住,經證人甲○○於同年9 月1 日報警驅趕後,仍不立即離去,至10月17日始自行搬離,期間長達8 個多月,又被告搬離上揭房屋時,竟又一併帶走他人所有之電視、冰箱,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對動產、不動產管領支配之財產權利,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因無固定住居所,見該屋已無人居住使用,始搬入該屋居住,尚未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及所竊取電視乃88年製造,冰箱為83年製造(見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 頁),價值應均非甚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職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1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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