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1、16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某處,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共3 本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不詳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集團內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領出而得逞。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上揭帳戶,上開不詳成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甲○○提供自己上揭帳戶及所申辦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予不詳成年人,資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不詳集團供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及,惟被告甲○○於96年1 月31日偵訊時供稱:伊係一次將4本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3 本)存摺交予他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30頁),則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予不詳成年人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出售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再度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實不容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所交付存摺之行庫、帳號 │ ├─────┼─────────────────────┤ │1、起訴部 │於93年12月2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分(96年度│」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偵字第1611│有該銀行存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分│ │、1612號)│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台中清警刑字第09500225│ │ │09號卷第35至37頁) │ ├─────┼─────────────────────┤ │2、起訴部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大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 │分(96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有該郵局客戶 │ │偵字第1611│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1612號)│見台中清警刑字第0950022509號卷第39至46頁)│ │ │ │ ├─────┼─────────────────────┤ │3、移送併 │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立│ │案審理部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該銀行存│ │(96年度偵│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 │緝字第452 │稽(見警㈡卷第18至20頁) │ │號)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詐騙手法 │損失金額 │ │ │ │ │ │(新台幣)│ ├────┼────┼────┼──────┼─────┤ │①丙○○│95年1月 │在屏東市│姓名年籍均不│34,500元 │ │(其指述│23日14時│合作金庫│詳之成年人佯│ │ │見台中縣│46分至95│以無褶現│稱係「高雄鑫│ │ │清警刑字│年1月25 │存之方式│達理財顧目公│ │ │第095002│日16時04│及於潮州│司吳經理及林│ │ │2509號卷│分 │南進路郵│先生」,於95│ │ │第15~17 │ │局、屏東│年1月23日於 │ │ │頁) │ │廣東路郵│自由證報刊登│ │ │ │ │局、屏東│貸款廣告,以│ │ │ │ │中正路郵│被告甲○○所│ │ │ │ │局、屏東│申辦之行動電│ │ │ │ │民生路郵│話000 000000│ │ │ │ │局,以匯│2門 號作為聯│ │ │ │ │款之方式│絡工具,傅秋│ │ │ │ │,匯錢入│君見廣告後,│ │ │ │ │被告方信│即撥打上開行│ │ │ │ │文附表一│動電話,「吳│ │ │ │ │編號1、2│經理」與「林│ │ │ │ │所示帳戶│先生」向傅秋│ │ │ │ │,有傅秋│君詐稱欲辦理│ │ │ │ │君提出之│貸款需先繳納│ │ │ │ │存款憑條│簽約金云云,│ │ │ │ │、郵政國│須丙○○依指│ │ │ │ │內匯款單│示匯款,致傅│ │ │ │ │及銀行分│秋君陷於錯誤│ │ │ │ │戶交易明│ │ │ │ │ │細表、郵│ │ │ │ │ │局客戶歷│ │ │ │ │ │史交易清│ │ │ │ │ │單可稽(│ │ │ │ │ │見左揭警│ │ │ │ │ │卷第37頁│ │ │ │ │ │、45至46│ │ │ │ │ │頁、101 │ │ │ │ │ │至106頁 │ │ │ │ │ │) │ │ │ ├────┼────┼────┼──────┼─────┤ │②乙○○│95年1月 │在台灣土│姓名年籍均不│21,300元 │ │(其指述│16日上午│地銀行花│詳之成年人佯│ │ │見警㈡卷│某時 │蓮分行、│稱係「陳先生│ │ │第7至8頁│ │花蓮南京│」於更生日報│ │ │) │ │街郵局以│刊登「台北金│ │ │ │ │匯款之方│控您理財的好│ │ │ │ │式,匯錢│幫手信貸便利│ │ │ │ │入被告方│商店」,以行│ │ │ │ │信文附表│動電話作為聯│ │ │ │ │一編號2 │絡工具,李淑│ │ │ │ │、3 所示│君撥打上開電│ │ │ │ │帳戶,有│話,「陳先生│ │ │ │ │乙○○提│」佯稱欲借現│ │ │ │ │出之無褶│金要先匯6000│ │ │ │ │類存款憑│元的律師費用│ │ │ │ │條、郵局│,須乙○○依│ │ │ │ │國內匯款│指示匯款,致│ │ │ │ │執據及台│乙○○陷於錯│ │ │ │ │灣土地銀│誤 │ │ │ │ │行客戶歷│ │ │ │ │ │史交易明│ │ │ │ │ │細查詢、│ │ │ │ │ │郵局客戶│ │ │ │ │ │歷史交易│ │ │ │ │ │清單可稽│ │ │ │ │ │(見左揭│ │ │ │ │ │警卷第13│ │ │ │ │ │至16頁、│ │ │ │ │ │第19頁、│ │ │ │ │ │第23頁)│ │ │ └────┴────┴────┴──────┴─────┘ ┌───────────────────────────────────────────────┐ │附表三: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