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16日17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及更正:經警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又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⒊準此,被告於96年1 月16日1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甚明。
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於95年11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⒌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係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16日17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如上說明,應認係自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故此部分公訴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