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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傾向,」之後補充記載:「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嗣」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3 行「傾向,」之後補充記載:「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嗣」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並非豐沃 (見警詢筆錄)及 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