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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定應執行刑4 月,甫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4 月,甫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猶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