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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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