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欺騙被害人甲○○之藉口更正為:「向甲○○佯稱有抓到詐騙集團需將其戶頭淨空」。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因被告並未坦承犯罪,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阿刁之男子,然辯稱:伊朋友阿刁向伊借用等語」,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不知改過,並斟酌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