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搬運之鐵溝蓋為他人竊得,仍應所託而搬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取回失竊物品,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