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9 月26日19時37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26日18時30分,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 號,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遭警拘提,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 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5年9 月26日19時37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9 月26日19時37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