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