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93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93年度簡字第6145號、94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3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27日因縮刑假釋,而於96年5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1 部,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屬累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自小客車價值非淺,經查獲後已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已經回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損害程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6 月13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後,爰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