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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行為僅1 次,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吸管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陳明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林淑娟、張簡瑞民所有之物,復據林淑娟、張簡瑞民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即與本案無關,宜於林淑娟、張簡瑞民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沒收,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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