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下同)9年6 月下旬某日,依報紙廣告刊登之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姓名不詳自稱「王小姐」者聯絡,以每本約新台幣 (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前揭自稱「王小姐」者及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僅提供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供「王小姐」、綽號「董仔」及不詳姓名者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小姐」、綽號「董仔」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1日中午某時,以電話通知甲○○,自稱「臺中合利珠寶公司」,向周女詐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獎項創業基金港幣3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129 萬,並向周女詐稱需先繳納5 萬8000元,方可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 時許,分別匯入2 萬元及3 萬8000元至乙○○上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由綽號「董仔」通知乙○○前往領款,並約定每領取一筆可取得約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乙○○貪圖小利而答應之,並於同年7 月11日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5 萬7000元 (含其他受害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道附近交予「王小姐街,並取得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再於7 月12日使用金融卡自上揭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在高雄市○○○○道附近交予「王小姐」,並取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因該帳戶遭設定警示帳戶,乙○○於96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苓雅區○○○路9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欲辦理解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小姐」、綽號「董仔」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辯稱:伊是看報紙發現有「徵求賺錢夥伴」之廣告,伊打電話過去詢問後,「王小姐」告訴伊是節稅用的,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將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 (非本案審理範圍)借 給王小姐,後來王小姐說伊的帳戶不能領錢,伊向王小姐質疑「節稅為什麼要領錢」?王小姐叫另外一位綽號「董仔」跟被告說明該帳戶是作六合彩使用。因為伊之前聽朋友說,有些專門報號碼給別人,如果別人簽中再向簽中的人收錢,所以我認為這樣沒有違法。而且,伊確實有替王小姐去台新銀行領到錢,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事後,綽號「董仔」直接向伊拿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密碼使用,並叫伊直接去領錢,每領一筆大概給伊5000元至1 萬元,因為伊之前曾替「王小姐」去台新銀行領過錢,沒有出問題,所以伊認為這樣沒有問題云云。惟查:(一)被 告於本院96年9月3 日調查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有一個王小姐跟我說是作六合彩用,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她是王小姐,她說她要節稅用的,介紹我賺錢。她跟我約隔天她跟我約在裕誠路、自由路一間超商見面,她說我把本子、提款卡租給她,她說一本一萬三,他先給我三千元,她說等到出入都沒有問題,她才給我尾款,但後來她都沒有給我。」、「王小姐她一開始跟我說節稅用,我問她如果是違法的事我不做,但她說沒有,這是會計事務所節稅用,我就把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她,我給她隔天,她就打電話跟我說有問題,我問她什麼問題,她說不能領,我說你不是說節稅用,為什麼要領,她就叫另外一個董仔跟我說,那個董仔才跟我說是作六合彩。我之前聽朋友說,有些專門報號碼給別人,如果別人簽中再向簽中的人收錢,所以我認為這樣沒有違法。但我有質疑那個董仔,這是不是在騙人的錢,他說不是,這是在作六合彩,叫我不信去領領看,我就去領,銀行小姐說她會查,叫我隔天再過去,我隔天過去後,台新銀行有讓我領,所以我就想這沒有問題。」、「我是把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小姐,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是我本人在用。」、「後來董仔就直接跟我拿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密碼,叫我直接去領錢,他再給我報酬。每一筆大概給我五千至壹萬元。」等語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既自承「王小姐」當初宣稱借用帳戶係要節稅使用,嗣後「王小姐」通知其代為領錢時,其亦知質疑王小姐「節稅何需領錢」?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王小姐」向其借用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時,其絕非單純出於合法之目的。況且,被告於本院96年9 月3 日調查時提出之報紙廣告,該廣告已載明「郵銀簿換現金」,此有該報紙廣告1 份附卷可按,此與時下充斥之詐欺集團蒐集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之手法無異。衡以被告當時為年滿36歲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借用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王小姐」使用之時 (台新銀行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即已預見該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之匯款工具,合先敘明。 (二)被 告於質疑王小姐「節稅何需領錢」時,王小姐叫另外一位綽號「董仔」跟被告說明該帳戶是作六合彩使用,事後,綽號「董仔」直接向拿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密碼使用,並叫被告直接去領錢,再給被告報酬,每領一筆大概5000元至1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知悉王小姐借用其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之時,該存摺、提款卡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之匯款工具,其事後又將本件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密碼提供予王小姐及其同夥綽號「董仔」使用,並從中取得領錢之報酬,足認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永豐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密碼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之匯款工具,堪予認定。 (三)按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提供永豐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密碼予「王小姐」、「董仔」等人使用之時,為年滿36歲之人,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及前揭永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扣案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