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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為陳俊源犯罪集團之成員,其與陳俊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撥打楊陳月娥位於臺南市○○街○街住處電話,自稱係財務公司人員,對楊陳月娥恫稱:妳兒子因幫朋友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現已被人抓住,妳須立刻外出領款,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開住處交款還錢,妳兒子才能回家,且不准報警,否則就要準備妳兒子的後事等語,致使楊陳月娥心生恐懼,信以為真,旋至臺南市○○街郵局提領款項,經郵局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人員乃隨同楊陳月娥返回上開住處,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楊陳月娥聯繫付款事宜,同時間,陳俊源亦撥打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俊源,前往查看楊陳月娥上開住處之情形,回報陳俊源以利掌握狀況,乙○○乃以上開行動電話邊與陳俊源通話,邊佯裝路過楊陳月娥上開住處門前,發現楊陳月娥上開住處內尚有其他人員,立刻於電話中告知陳俊源,此時,上開與楊陳月娥通話中之犯罪集團成員立刻對楊陳月娥恐嚇稱:我們已看見妳家中有人,知道妳已報警,要替妳兒子準備棺材等語,經在楊陳月娥上開住處埋伏之員警發覺乙○○形跡可疑,上前將乙○○逮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害人之臺南市○○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自上開郵局提領之款項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堪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足參)。查被告乙○○與陳俊源等人組成犯罪集團,被告與其所屬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決意而行為,其分擔實施之行為,均相互為用,各自構成整體恐嚇犯行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部份,均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被害人之金錢,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所誤載之「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㈡⑴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參照)。⑵本件被告雖曾因96年7月間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A案),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96年6月間至96年7月間所犯之16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B案,16罪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96年度簡字第45 72號、上開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38至54頁),依照上開所引規定,B案既係於A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則該2案件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因有上開2件裁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故上開已執行之A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尚不能因A案之有期徒刑5月業已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認被告所為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集團之角色及地位,並考量邇以電話詐欺或恐嚇取財已成我國重要治安問題,情況惡化之程度已使一般善良民眾喪失對他人應有知尊重與信任,甚而使公務機關及民間企業正常業務無法以電話為有效率之推展。此外,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辛勞工作、勤儉度日所存之積蓄往往因而遭詐騙一空,此等犯罪對於我國社會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又被告前已因擔任犯罪集團之「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參加犯罪集團,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未取得贓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名                          │ 數量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1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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