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民國96年6 月30日1 時許」更正為「民國96年6 月29日17時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案之機車及鑰匙照片2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代步之便,竟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及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