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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民國96年6 月30日1 時許」更正為「民國96年6 月29日17時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案之機車及鑰匙照片2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代步之便,竟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及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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