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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9 月19日之2 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然時間已相距約30日,是該2 次竊盜犯行,尚難認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並不構成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3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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