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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95年3 月3日至96年6 月4 日間之某時」更正為「民國96年6 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雖屬非鉅,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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