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10行「冒稱甲○○接受詢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 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偽造『甲○○』之署名5 枚、指印9 枚,合計14枚),而將分別表示同意搜索及不必通知親友意思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輔助機關對於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願搜索同意書係由受搜索人於搜索前簽署後交付搜索機關,藉以表示確係本人同意搜索之證明;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或通知親友聯)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表示確係本人或代親友具領收據及通知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受詢問人於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及筆錄尾端「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時,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各個行使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編號3 「親友通知書」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於前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親友通知書上簽名及按指印,造成人別資料辨識錯誤,並妨礙員警偵查工作遂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上揭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5枚及指印9 枚(合計14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單位:枚) │├─┬───────────┬───────┬──────┤│ │ 文 書 種 類 │ 簽 名 │ 指 印 │├─┼───────────┼───────┼──────┤│1 │調查筆錄 │ 3 │ 7 │├─┼───────────┼───────┼──────┤│2 │自願搜索同意書 │ 1 │ 1 │├─┼───────────┼───────┼──────┤│3 │親友通知書 │ 1 │ 1 │├─┴───────────┴───────┴──────┤│合計14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0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