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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併辦意旨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6日1 時5 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25 巷68號執行搜索,被告前往上址,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檢測,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評價為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移送併辦等情。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實施性、成癮難以戒斷性方才當之,倘零星偶一或時間久遠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頻率及主觀犯意等,客觀予以判斷究應依集合犯或數罪併罰處理較為妥適,並非一概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時間,兩者相隔約3 個月,時間差距甚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仍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是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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