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述「被告甲○○上開帳戶係於民國78年9 月4 日開戶,至95年12月20日始申請核發晶片卡,且於申請晶片卡前帳戶內餘額僅新台幣(以下同)41元,而於晶片卡核發後即有多筆匯款匯入,且於金錢匯入後,旋被提領,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證上開帳戶於被告申請晶片卡前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則被告何須申請晶片卡?而於晶片卡核發後又有多筆交易,堪認被告申請晶片卡之目的即在提供詐欺集團之用,是被告辯稱伊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