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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色欲興起,竟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行下手竊取他人女用內褲,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