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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臨櫃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之金錢,核其與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無變更檢察官聲請論罪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陳俊源及陳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車手領出之詐騙金額交付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642,069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