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臨櫃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之金錢,核其與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無變更檢察官聲請論罪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陳俊源及陳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車手領出之詐騙金額交付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642,069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