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