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間因有爭執,但未能理性處理解決爭端,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加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參酌被告2 人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2 人係因關涉其女之事宜始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而導致其2 人情緒、行為控制之失當,復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但未獲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