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1 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 、2 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 、2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2 部分因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且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與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