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5年度訴字第200 號)所為沒收之諭知,依上開意旨,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