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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嘉義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之判決罪刑確定後,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施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65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等詳如後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皆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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