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嘉義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之判決罪刑確定後,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施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65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等詳如後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皆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