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85號、94年度簡字第5714號、95年度訴字第151 號、94年度易字第1916號、95年度簡字第3906號、第5235號、95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