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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3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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