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條文)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 條規定之結果,捨棄抗告權或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裁定後,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此有送達證書、捨棄抗告權聲明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權因捨棄而喪失甚明。抗告人雖辯稱:已向高雄監獄報告撤回捨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監獄總務科民籍股承辦人員詢問結果,並無抗告人所指撤回情事,相關回證、捨棄狀均有登簿並送回法院等語,有本院96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抗告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查,捨棄抗告係屬不得附條件之訴訟行為,從而,一經捨棄,即生捨棄之效力,同理抗告權人捨棄告抗後,亦不得再行撤回其意思表示。本件抗告人既已捨棄其抗告權,且該捨棄狀業經其所在之臺灣高雄監獄收受,並執回本院,已如前述,則其捨棄抗告即生效力,抗告人自無從再行撤回其意思表示甚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已喪失抗告權,則其復行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