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4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且與已經減刑之編號1 、2 、3 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禮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02號、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4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 、3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