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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4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各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亦分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予以減刑;另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4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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