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高雄縣桃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犯附表所示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前經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