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