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載,並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以92年度聲字第17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以94年度聲字第9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罪,均受刑人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犯之,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各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分別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