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刑法修正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部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非在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