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5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5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之罪,均為不應減刑之罪,其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如附表編號2 、3 、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月、2 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